刑法速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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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篇我考完試會刪掉
1.
瞬間之拘束,只能論「強制罪」,不成立私刑拘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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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私行拘禁並無「陷於不能抗拒」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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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妨害自由罪本以「強暴脅迫」為要件,因而過程中致普通傷害並不另外論以傷害罪,但若是後續另行起意傷害,則會成立。例如被害人在拘禁過程中欲逃跑而又被打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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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
違背義務遺棄罪須對「無自救能力人」,故車禍中遺棄受輕傷者不符合,另多數說認為185-4是遺棄罪特別規定,就算真是對方陷於無自救能力,也是成立185-4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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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
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爭執而拒不就養,義務人不生違背遺棄罪問題(這是民事糾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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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
在他人車上裝GPS,會成立妨害秘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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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懷疑配偶外遇不能作為正當理由,此情仍屬妨害秘密的「無故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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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.KTV包廂竊錄,仍成立妨害秘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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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.性隱私權優先於新聞自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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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.
背信罪只處罰「故意」,而且是否屬背信重點在於「受託關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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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.毀損採「致令不堪用標準」
對汽車潑漆會成立毀損罪(有爭議,但考選部答案是這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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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.
對於「累犯」,檢察官有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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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3.
妨害電腦使用罪、被刪除的資料是否有回復可能,無礙於「刪除」之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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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.
放火屬抽象危險犯,重要部分燒毀即足認有延燒可能。
放火罪「燒毀」的定義,實務採「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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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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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.
犯具有想像競合的AB兩罪(B罪較重),另向偵查機關供出尚未發覺的B罪,仍有自首適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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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7.
16條免除其刑,必須對於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,且屬「不可避免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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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.
自首不以言明「自首」為必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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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.
告知犯罪事實後逃匿,不適用自首要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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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.
怕被檢察官聲押而委托他人代為自首,仍有自首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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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1.
《111憲判18》
(一).
沒收不具刑罰性,不受罪刑法定限制
(二).
沒收是回復合法財產秩序,而非制裁個人犯罪
(三)
相對總額原則下,扣除之成本只有「沾染不法犯罪部分」,而不是全部
(四)
沒收屬「不真正溯及既往」,施行前之第三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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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2.偽造貨幣罪,指由政府機關發行「強制流通」於全國的貨幣,外國貨幣雖有流通性但非「強制流通」,應不屬之通理,製造「事實上不存在的貨幣」也非偽造貨幣。
另實務認為偽造技術拙劣,不足使ㄧ般人信以為真,也不會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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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3
立委屬公務員,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為限( EX接受性招待也算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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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.
公務員與圖利對象間,仍有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。
(因為圖利是公務員單方就能作的,這不是對向犯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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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5.
161條2項的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妨害公務罪的特別規定,直接適用前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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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6
刑法143所謂「有投票權人」,包括收賄時尚不具投票資格,但收賄後或得投票權,而得履行期約之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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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7.
164條藏匿人犯罪,以藏匿「他人」為要件。(自己把自己藏起來不算),但如為藏匿之人為犯人的近親,仍會成罪,只是可以167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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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.
實務見解認為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將3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脅迫對象限於「對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」始該當本罪。最高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:「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,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,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、恐懼不安,而成立本罪;若其對象為特定人,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,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,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,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、恐嚇不安之感受,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,始該當本罪,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,且與罪責原則無違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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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9.
實務認為與7歲以上、未滿14歲男女的「合意」性交,適用順序上只要該當第227條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」,就不該當其他妨害性自主的罪名。
Ps:
與7歲以上者性交,須以違反意願的方式為非合意性交,才會該當強制性交罪。
99年第7次刑庭決議認為未滿7歲人不可能有與他人性交合意,一律會成立222強制性交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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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0.
強制性交罪是「雙行為犯」,行為人行為時須對強制行為與性交間具目的關聯故意。(EX趁麻醉時臨時起意侵入,但自始不是為了性侵而麻醉,無法適用強制性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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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1.
宗教神棍告以「若不性交,會遭逢事業挫折、被鬼纏身」會成立強制性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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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2.
實務認為略誘行為屬「繼續犯」,就算未成年人已脫離家庭監督權,仍可能有共同正犯加入(A略誘後請B協助看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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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3.
母親意圖使未滿7歲之子女脫離父親親權之行使,而未經父親同意,將該子女帶往他地以阻隔父親行使親權者,仍可能成罪,不因母親同有親權而受影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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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4.
略誘跟恐嚇是不真正競合關係,例如甲略誘乙期間,乙想逃跑,甲出言恐嚇,不會另外成立恐嚇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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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5.
和誘指被誘人知誘拐目的而予同意,如果違反意願將人置於實力支配下為略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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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6.
聚眾鬥毆罪中,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,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,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,時有增減,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,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。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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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7.
286條凌虐的定義,行為頻率不限於以長期性、持續性、多次性為必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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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8.
強制性交和乘機性交的區別,實務認為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的狀態是否為行為人造成來區分。
如果行為人是為了性交目的且明知對方不勝酒力而不斷勸酒,仍會成立強制性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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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9.
加重竊盜罪「結夥三人」計算,依實務見解,排除無責任能力人與不在場的共謀共同正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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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0.
結合犯是立法者將兩個獨立故意犯罪,合成一罪,加重處罰之犯罪類型。
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,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,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,結合成一罪,並加重其處罰,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。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,即屬相當,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,不論是既遂或未遂,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。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,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,而故意殺害被害人,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,即得成立。至殺人之意思,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,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,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,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,地點上有關聯性,均可成立結合犯。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)從此判決可得出強盜罪的結合犯需要「相結合之罪既遂」、「與強盜罪具有時間上銜接性與地點上關聯性」即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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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1.
實務認為,結帳時偷偷調換條碼,應論以「詐欺罪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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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2.
實務認為教唆他人竊盜,再收受該竊盜之物,僅該當竊盜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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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3.
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者,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,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,減輕其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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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4.
(一)
185-4交通事故逃逸罪,駕駛雖無過失,但離開事徒現場仍構成本罪。(無過失只是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(二)
另本罪本質屬「抽象危險犯」
(三)
實務見解採「重疊保護法益」立場,就算被害人已明顯當場死亡無救治可能,離開現場仍成立本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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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5.
實務認為,行為人同時構成偽造通用貨幣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,行使行為會被偽造吸收,只論以偽造通用貨幣罪。(同時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也一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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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6.
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競合,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,論以「行使偽造文書」。(公文書私文書都一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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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7.
實務認為「加重結果」的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,而且基礎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。
甲打乙,乙逃離被卡車撞死,有因果關係,但是甲沒辦法預見會有卡車來。
Ps:甲如果在鐵軌旁打乙,乙被火車撞死,可能就會成立,甲客觀上可以預見火車可能會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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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8.
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,不得為自己權利主張「緊急避難」,須注意「緊急避難」才有此限制,正當防衛沒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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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9.
(一)
正當防衛原則上不須考慮利益衡量問題。
(因正當防衛是正對不正的關係)
(二)
對無責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,仍可主張正當防衛
(三)
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防衛意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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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.
強制性交罪的著手
實務認為若行為人已實行性交前的「強暴、脅迫」等非法方法,且已觸碰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,應認已為著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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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1.
共同正犯之成立,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,也不以彼此熟識為前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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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2.
刑法76條:「緩刑期滿,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,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。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」
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,其刑之宣告「失其效力」如果沒有但書的情形,於後再犯罪,難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的累犯。
Ps:
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始可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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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3.
準受賄罪是指依刑法123條:「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,預以職務上之行為,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,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。」如果行賄時已具公務員身分就不是準受賄罪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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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.
刑法賄絡罪屬「即成犯」,行賄者單方將行賄意思向公務員表示(無論明示暗示),一經到達相對公務員,罪即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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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5.
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、請託或施壓等行為,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,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,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,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,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。(110年的大法庭裁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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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6.投票受賄罪
故於行賄、受賄時,雖尚未當選議員,非屬現實的『有投票權之人』,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,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,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,而成為現實的『有投票權之人』(90年第6次刑庭決議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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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7
實務見解:「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事實為內容,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性質,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,足使人心生畏懼時,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,珠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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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8.
165條湮滅證據罪,實務認為:
(一)處於共犯關係之人,湮滅或隱匿共犯證據時,縱使證據同時涉及他人,仍不成立165。(特別講這個是因為本條要湮滅「他人」證據才會成罪)
(二)本條指「已開始偵查之案件」(但不以已起訴為要。
(三)教唆他人湮滅自己刑事案件證據,不成立本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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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9.
依刑訴186,未滿16歲之人不得令其具
結,因此未滿16歲也不可能成立偽證罪
另偽證罪為「已手犯」,僅親自實施才可成立正犯,所以利用未滿16歲人也不會成立間接正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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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0.
偽造署押指「單純簽署他人姓名(或畫押)」意思,如果在書類上簽名具一定意思表示(例如收據)則所犯為偽造私文書。
Ex:
1.警察製作筆錄,冒名應訊偽簽姓名,只能論偽造署押。
2.收通違規的收受通知簽名,因有表示「本人收受意思」屬偽造私文書
3.在門號業者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書偽簽,是偽造私文書。
4.逮捕通知書簽名,因有收受意思,是偽造私文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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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1.
刑法272殺直系血親尊親屬,包含擬制血親(養父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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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2遺棄屍體罪
實務認為除非有「殮葬義務」,否則單純殺人後離去未移動屍體不成立本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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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3.
殺人後鞭屍,會成立侮辱屍體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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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律一試:票據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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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律憲法重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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